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俊翰
林俊樂林惠真林俊宏林聖傑林思緯被 告 蔡淑娟
孫郁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通知所載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於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載金額同時,將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部分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係以新臺幣(下同)78,166,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此有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依原告主張如附表有優先承買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金額為55,245,44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45,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原告 被告 主張優先購買之應有部分 價金 林俊翰 蔡淑娟 895/6144 11,386,486元 孫郁婷 77/1024 5,877,717 林俊樂 蔡淑娟 179/6144 2,277,297元 孫郁婷 77/5120 1,175,543元 林惠真 蔡淑娟 179/6144 2,277,297元 孫郁婷 77/5120 1,175,543元 林俊宏 蔡淑娟 179/6144 2,277,297元 孫郁婷 77/5120 1,175,544元 林聖傑 蔡淑娟 179/1536 9,109,189元 孫郁婷 77/1280 4,702,173元 林思緯 蔡淑娟 179/1536 9,109,189元 孫郁婷 77/1280 4,702,174元 合計:55,245,4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