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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紀怡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俊、陳立軒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4,82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黃文俊、陳立軒(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檢察官就量刑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判決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紀怡君於113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詩涵』、『郭世宗』之人聯繫,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世宗』之人佯稱:要成立私募基金,可以穩定獲利,需依指示下載『開勝』平台APP,於該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紀怡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新臺幣(下同)共1,640萬元(此部分詐騙紀怡君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黃文俊、陳立軒有共犯責任)」,且前揭刑事判決係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見原告未因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受有實際犯罪損害,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准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合計1,840萬元(計算式:1,640萬元+200萬元=1,8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1,8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