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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蔡可萱被 告 翁秦煊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秦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1,1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258,178元,然被告經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3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被告於115年1月9日21時30分前往向原告收取300萬元,惟因原告已識破詐術且與警方聯繫,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自114年7月起向原告收取達43,258,178元之詐欺既遂行為,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3,258,178元,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58,1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