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被 告 水來行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書晴(原名:林䜢圳)被 告 林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水來行有限公司(下稱水來行公司)邀同被告林書晴、林金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400萬元、⑵400萬元、⑶400萬元、⑷100萬元、⑸300萬元、⑹400萬元,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⑴5.96%、⑵3.375%、⑶
3.375%、⑷1.72%、⑸2.22%、⑹2.515%並按月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民國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應堪採信。被告水來行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被告林書晴、林金生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65,339元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3,318元 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500,006元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895,835元 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687,500元 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3,466,664元 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648,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