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種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陳怡彤律師被 告 陳志健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追加被告 阮淑麗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阮淑麗,並於民國115年9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志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志健、阮淑麗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阮淑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土地複丈成果表(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2.28㎡)之攤車遷離;㈡編號B部分(面積2.07㎡)之固定工作臺、洗碗臺及雜物間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陳志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710地號、739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C部分(面積6.71㎡)之固定雨棚;㈡編號D部分(面積6.52㎡)之活動雨棚;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即應以被告阮淑麗占用系爭710地號之面積,與被告陳志健占用系爭710、739地號土地之面積加總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系爭710、73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7.23㎡、0.35㎡(合計17.58㎡)。參諸系爭土地各依起訴、追加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8,000元、228,548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萬9,232元(計算式為被告阮淑麗部分:710地號公告現值188,000元/㎡×4.35㎡=81萬7,800元,被告陳志健部分:710地號公告現值188,000元/㎡×12.88㎡+7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28,548元/㎡×0.35㎡=250萬1,431.8元,合計331萬9,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一項請求750萬元及第二項請求60萬元,至於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1萬9,232元【計算式:331萬9,232元+750萬元+60萬元=1,141萬9,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0,996元,扣除前已繳納8萬9,250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1,746元【計算式:13萬0,996-8萬9,250元=4萬1,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