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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采彤被 告 呂冠緯

吳冠陞吳成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冠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呂冠緯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發起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冠陞、被告吳成康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呂冠緯擔任最上層管理人員,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租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作為據點(下稱福壽街據點),指揮被告吳冠陞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透過網際網路誘使不特定民眾申辦商號且以商號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復透過呂欣蓉操縱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出面陪同貸款民眾辦理相關手續,並指揮被告吳冠陞、被告吳成康交付申辦費用及報酬予呂欣蓉,待取得民眾申辦之商號帳戶後,即由被告吳冠陞出面將商號帳戶高價售予「詐欺機房」牟利。㈡被告呂冠緯、被告吳冠陞、被告吳成康及訴外人呂欣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向原告佯稱可藉由申辦商號帳戶並美化金流之方式順利貸款云云,原告則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配合「采欣實業行」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2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1本、網路銀行密碼函1份、網路憑證載具1個、網路憑證密碼函1份;采欣實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大小章各1個;及預付卡SIM卡1張。嗣被告呂冠緯、被告吳冠陞將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單價,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人員。

㈢被告呂冠緯、被告吳冠陞、被告吳成康及呂欣蓉另與「詐欺

機房」人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人員分別向⑴陳婉貞、⑵陳雅琴、⑶彭娟、⑷楊惠婷、⑸劉幸奇、⑹劉昌國、⑺顧愛如施以投資等詐術,使該7名匯款人陷於錯誤而依序於⑴112年12月1日匯款375萬元、⑵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4日匯款5筆共860萬元(31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80萬元+150萬元)、⑶112年12月7日匯款3筆共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⑷112年12月6日匯款300萬元、⑸112年12月6日匯款96萬3892元、⑹112年12月4日、5日匯款2筆共302萬元(210萬元+92萬元)、⑺112年12月6日匯款219萬5000元,合計共2452萬8892元,並遭層層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因原告已與被害人陳婉貞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5萬元,應

按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已給付1年左右,目前仍繼續履行中。),也與其餘被害人以其等受詐騙總額達成和解(原告尚未清償,現由被害人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中。)。原告認為應由被告對被害人負賠償之責,原告遭被害人求償結果,受有損害故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2萬8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2萬88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冠陞、吳成康抗辯: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被告吳冠陞、吳成康不爭執。被告吳冠陞、吳成康均已與被害人陳婉貞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也正與其等洽談和解中,於洽談和解過程,被告吳冠陞、吳成康會積極與向被害人解釋,請他們不要向原告求償,倘經其餘被害人同意,可列入和解條件,但無法確定其餘被害人會同意拋棄對原告之請求。被告吳冠陞、吳成康同意各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但無法同意將倘原告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逾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應分擔額,原告仍得向被告吳冠陞、吳成康求償列為本件和解條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冠緯、被告吳冠陞、被告吳成康及訴外人

呂欣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藉由申辦商號帳戶並美化金流之方式順利貸款云云。原告基此配合以「采欣實業行」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並於112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1本、網路銀行密碼函1份、網路憑證載具1個、網路憑證密碼函1份;采欣實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大小章各1個;及預付卡SIM卡1張。再由被告呂冠緯、被告吳冠陞將系爭帳戶以60萬元單價,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人員。由不詳「詐欺機房」人員對陳婉貞、陳雅琴、彭娟、楊惠婷、劉幸奇、劉昌國、顧愛如施以投資等詐術,使該7名匯款人陷於錯誤而依序各匯款375萬元、860萬元(31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8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96萬3892元、302萬元(210萬元+92萬元)、219萬5000元(合計共2452萬8892元)至系爭帳戶,並遭層層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㈡惟本件原告非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配合申辦系爭帳戶,並於112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1本等資料。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以60萬元單價,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人員後,由不詳「詐欺機房」人員持以詐騙陳婉貞等7名被害人等情,既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就前述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一事,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由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在卷可佐),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原告應就前述陳婉貞等7名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機房」人員詐欺交付款項與該不詳「詐欺機房」人員、被告3人及訴外人呂欣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基上,原告亦為其主張本件損害(即陳婉貞等7名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害人。故原告無由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事故應賠償陳婉貞等7名被害人之款項負賠償之責。僅於其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同免責任時,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原告既自承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已賠償陳婉貞等7名被害人之款項均尚未超過該原告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亦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2萬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