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方士翔被 告 方瑜
許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考。查原告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