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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被 告 簡妃君

簡妃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顧定軒律師鄧凱文律師被 告 李簡秀琴

簡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民事縮減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簡妃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拆除,將占有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簡妃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拆除,將占有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李簡秀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建物拆除,將占有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簡素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建物拆除,將占有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簡妃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7元。六、被告簡妃良應給付原告216,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

4 元。七、被告李簡秀琴應給付原告215,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三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0 元。八、被告簡素蘭應給付原告632,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四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35元。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原告均是表明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26⑴至⑷所示之面積468平方公尺(計算式:75+75+245+73=468),按原告於114年11月7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萬6,888元計算(本院重訴字卷第5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4,830萬3,584元【計算式:31萬6,888元468平方公尺=1億4,830萬3,584元】。另訴之聲明第五至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萬6,802元【計算式:212,776元+216,056元+215,259元+632,711元=127萬6,802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億4,958萬0,386元【計算式:1億4,830萬3,584元+127萬6,802元=1億4,958萬0,386元】。至聲明第五至八項附帶請求起訴後孳息部分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是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958萬0,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萬2,3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萬9,924元,尚應補繳111萬2,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