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倫光
謝長志
謝宜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蔡易展律師相 對 人 謝春蘭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謝真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備位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均涉及繼承謝黃扶久(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而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3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對謝黃扶久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全體繼承人應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謝春蘭(下逕稱其姓名)為謝黃扶久之繼承人,因未獲取謝春蘭之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謝春蘭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謝黃扶久及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為憑,而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地位而起訴,謝春蘭經本院去函詢問同為原告之意願,謝春蘭拒絕同列為原告。本院審酌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公同共有人即謝春蘭雖拒絕同為原告,且就本案爭點的意見與聲請人有別,惟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得經本院後續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謝春蘭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謝春蘭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謝春蘭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