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葉志強
葉志湘葉志淜葉上慶葉志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明昀律師被 告 黃薏蓁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7,09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9,9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9,83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0號0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查前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就相同建物為門牌誤載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老人安養中心之用。原告於112年11月告知被告因安全考量,不再續租系爭房屋,然被告並未搬遷,稱安養中心有遷移之困難。原告乃於113年10月29日,再與被告簽立1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30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被告搬遷之緩衝期。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先後於114年5月12日、114年6月6日,及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14年11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須於114年10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因系爭房屋已遭新北市政府評定為危險建物,有都市更新之需要,原告已與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故不再續租,然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卻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從事佳興長照中心、心福護理之家,過往皆按時繳交租金,且在租約期滿前,被告即多次尋覓處所欲遷址,然因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設立許可證書後,始能另設社團法人,且涉及消防以及建築等較為嚴格之需求。被告分別於114年11月4日、同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出租人表達未搬遷前會持續支付租金,並會持續報告進展。若驟令遷讓,將影響眾多受照護長者之生命安全及權益,有違社會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4年10月31日止。原告分別於114年5月12日、114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114年11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租期屆至,請被告騰空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本院函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3-37、53-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雖未再簽訂租約,但
被告仍願繼續給付租金,被告經營安養中心,雖已持續尋覓處所欲遷址經營,然事實上確有困難,如原告貿然收回系爭房屋,將造成受安養之年長者之困境,原告應給予被告時間處理遷址問題等語。經查: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0月31日屆至,兩造並未簽訂新的租約,且原告前於114年10月29日以士林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台端於114年10月31日前搬離新莊區鴻福段535-3、537號等2筆基地上之商家及安養中心……」等語。又於114年11月6日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平字第0055號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台端向出租者葉志強等人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0號均為0樓等房屋及所屬土地做為租賃標的,租約已屆滿,此經我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租約終止應返還房地,如未返還所造成我方之損失,台端需付違約之鉅額賠償責任,特此告知……」等語。據此可知,系爭租約既屬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後已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屋,足證原告業已積極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已喪失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4.至被告經營安養中心有遷址困難一事,縱屬實情,然系爭租約之存在,本即原告考量被告前開事由才多租給被告一年,被告本應積極處理遷址經營之事宜,迄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復又以同一理由要求延長承租系爭房屋,顯屬無理。再者,被告經營之安養中心應如何合法搬遷,乃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自無由作為對抗原告本件合法請求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