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廖瓊華
陳進松陳進旺陳淑姿陳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陳泓錡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廖瓊華、陳進松、陳進旺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89、19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和記於98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原告陳廖瓊華為陳和記之配偶,其餘為陳和記之子女)。嗣兩造因陳和記之遺產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與陳和記胞弟即訴外人陳和興涉訟,為求訴訟程序便利,被告要求其他繼承人即原告授權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訴訟終結後,被告代表所有繼承人出售○○段66地號土地,惟未交代土地處理事宜,經原告多次追問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段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按附表【A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原告(各自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B欄】所示)。若被告否認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因處理○○段00地號土地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另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目前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多年來由被告統一管理租金收入及分配,並製作租金收支分配表供家族成員確認,可見景福段5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非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年紀已大,為免以後發生爭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按附表【A欄】所示比例移轉予原告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㈡被告應將○○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依附表【A欄】所示比例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針對○○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兩造並未簽訂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反之曾於101年8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該土地得向陳和興主張之一切權利均讓與被告,嗣於102年7月1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土地,故被告有權出售該土地,亦有權分配出售所得之價金。針對○○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部分,兩造並未簽訂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反之曾於99年11月2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土地,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故被告有權要求該土地上之違建戶支付租金,亦有權分配收取之租金。至於簡訊對話之內容,僅係因被告身為長子,認為有照顧弟妹之想法,而將收益分配予家人分享,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使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陳和記於98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原告陳廖瓊華
為陳和記之配偶,其餘為陳和記之子女);兩造曾針對○○段00地號土地簽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針對○○段00地號土地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段0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土地上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93、94、99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憑(見調字卷第39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03至107頁),堪信屬實。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經查:
⒈○○段66地號土地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段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然兩造先於101年8月17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段00地號土地得向陳和興主張之一切權利均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102年7月1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下稱前案)判決所載,被告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所簽署以○○段6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內容之書面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曾就借名登記之內容互相表示一致之事實,已難遽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為可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求前案訴訟程序便利,要求其他繼承
人授權由其處理前案訴訟相關事宜,可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陳和興於前案起訴時,仍為○○段0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兩造既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再依前案判決所載內容觀之,前案原係陳和興對兩造及訴外人陳瑞輝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嗣由被告單獨對陳和興提起反訴,請求陳和興移轉登記○○段00、00-2、0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兩造既然同為前案之被告,且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可由兩造共同提起反訴,實無原告上開所稱為求訴訟便利而由原告授權被告處理訴訟之理。可見被告抗辯繼承人中僅有其有意願進行訴訟且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用及相關行政規費等節(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9至185頁),較為可採。
益徵原告均已自願同意將○○段00地號土地對陳和興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故前案判決被告之反訴勝訴確定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即由被告取得○○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難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同意將○○段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分
配予原告,可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然被告於前案反訴勝訴確定後,既已成為○○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權利決定是否出售及出售所得價金如何處理。又被告於家庭群組中之簡訊,至多僅為徵詢售地協議書之內容,未見被告請求原告同意協議書內容或未得原告同意即無法出售之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被告與原告陳淑美間之簡訊,亦僅為被告對於分配售地價金之意願與否涉及家庭成員間由來已久之矛盾衝突抒發心情(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出售○○段00地號土地(包含是否出售及出售之條件)必須得到原告之同意或售地所得價金應當分配予原告等節,益徵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委任或被告應分配售地價金予原告之無名契約存在。
⑷準此,被告為○○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原告所提證據
方法,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該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存在,則被告出售該土地所得價金,自無當然應分配予原告之理,亦非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景福段58地號土地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段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然兩造已於99年11月2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99年12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所簽署以○○段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內容之書面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曾就借名登記之內容互相表示一致之事實,已難遽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為可信。
⑵原告雖主張:多年來被告統一管理○○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租金收入及分配,並製作租金收支分配表供家族成員確認,可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租金收支分配表、費用支出表、基金分配辦法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第199至201頁)。然觀之租金收支分配表,分配租金之人共有7人(含兩造及訴外人林純如),兩造之分配比例亦非均等而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51頁),此與陳和記之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分配比例為均分即各1/6,兩者顯有不同。復參以基金分配辦法備註欄記載「如有爭議事項若無法溝通解決時,最終裁決者為陳泓錡,本基金相關人員皆不得提出異議反駁」等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亦於簡訊中多次與原告陳進松爭執如何分配甚至提及取消分配(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於家庭群組傳送租金收支分配表,亦無請求原告同意其內容或未得原告同意即無法分配之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見被告處理○○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金分配,並非必然係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當然應分配予陳和記之繼承人。故被告與原告陳進松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於家庭群組中傳送租金收支分配表,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段00地號土地租金分配係因不動產取自於父親陳和記,伊身為兄長想將收益分配予家人分享等節,尚非完全無據。
⑶準此,被告為○○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原告所
提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該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存在。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景福段5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按附表【A欄】所示比例移轉予原告分別共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並將○○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依附表【A欄】所示比例移轉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姓名 比例【A欄】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B欄】 1 原告陳廖瓊華 1/6 260萬元 2 原告陳淑姿 1/6 260萬元 3 原告陳進松 1/6 260萬元 4 原告陳進旺 1/6 150萬元 5 原告陳淑美 1/6 150萬元 6 被告陳泓錡 1/6 -- 【B欄】計算方式:○○段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2,600萬元,扣除分配叔叔800萬元、仲介費31萬元、稅金200萬元,按【A欄】比例分配,每人約260萬元,原告陳淑姿、陳淑美前已各取得之110萬元應再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