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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吳榮和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施東昇律師被 告 張泰瑋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數據公司,合稱兩間愛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12年間商請被告擔任兩間愛上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則於112年6月間以個人名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700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被告僅於代為清償上開貸款時始可提示兌現,否則應於連帶保證關係消滅後返還系爭支票。其後,兩間愛上公司均依約向第一銀行清償,被告並未代兩間愛上公司清償絲毫債務,且被告已不再是連帶保證人,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21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存入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迭經催請返還,被告均藉詞推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間愛上公司欲申請之企業貸款達2億5,000萬元,但須覓2名

連帶保證人,銀行始願意撥付貸款,原告遂央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承諾給付1,200萬元作為被告承擔高額債務風險之報酬,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此有112年6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5點分別約定「甲方同意給予乙方兩張支票500萬與700萬,支票票期皆為2023/7/31」、「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與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若被併購或經投資人上市櫃,此兩張支票全額共1,200萬元須優先全額還給甲方,同時乙方可優先獲得公司併購或上市後10%股份可分得的金額」,足認系爭支票非僅供擔保之用而係對價報酬;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此支票不得存入銀行僅供乙方保管」之字樣,則係因原告手上現金不足,無法一次給付1,200萬元,作為避免跳票、同意原告延遲給付之承諾。

㈡被告雖為兩間愛上公司之董事,卻長期遭原告及執行長即訴

外人張佑承之阻饒,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故同意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然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為擔保後續債務之履行,於用印時無從以公司過去之債信紀錄確保保證期間之債務得以償還,且被告擔任2億5,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1,200萬元僅占貸款債務之4.8%,顯不足以作為擔保。況被告擔任兩間愛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旦兩間愛上公司發生資金短缺,被告之財產亦將遭第一銀行追償,系爭支票自無可能作為擔保之用,被告承擔高額風險,要求相對應之報酬,當屬合理。

㈢再者,被告兌現系爭支票時,均有事先告知原告,原告皆於

被告提示當日或前一日將足額之金額存入票據帳戶,足認系爭支票非僅供擔保之用,否則原告自得逕以原因關係為由請求止付,無提前存入票款之必要。若被告有意侵占系爭支票票款,自無遲至發票日半年後即113年3月21日始提示700萬元支票,亦無可能提前知會原告將提示支票,顯見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被告報酬之方式。

㈣原告雖辯稱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被告之持股補至10%,然此

說法不僅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亦悖於原告始終主張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無償之說詞。況被告於兩間愛上公司之10%持股非皆來自原告,且兩間愛上公司於上市櫃或併購前毫無交易價值,難作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擔保或報酬,顯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無關,原告意圖移花接木來解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非事實。又張佑承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為無償等語,不代表被告亦須無償擔任連帶保證人,遑論張佑承自承未收受任何支票,與被告之情形不同,且張佑承證述與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內容相悖,故張佑承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㈠原告為兩間愛上公司之負責人,兩間愛上公司分別於112年1月及6月間向第一銀行貸款5,000萬元及2億元。

㈡被告當時為兩間愛上公司之董事兼資訊長,受原告所託而擔任上開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有交付其開立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700萬元,發票日皆為112年7月31日。

㈣兩造在張佑承之見證下,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被證7所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㈤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兌現500萬元支票,於113年3月21日兌現

700萬元支票,原告於被告兌現前揭支票前,分別轉帳匯入帳戶500萬元、7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供被告作為其擔任兩間愛上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擔保: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兩間愛上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共2億5,000萬元

,委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並在張佑承之見證下,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說明如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至5點約定內容如下:「1.甲乙方(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以下均同)協議,乙方願意擔任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與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2.甲方同意給予乙方兩張支票500萬與700萬,支票票期皆為2023/7/31」、「3.500萬支票甲乙方於2023/7/15前討論是否存入銀行票兌」、「4.700萬支票需於當月底到期前由乙方提供給甲方進行換票延期,此支票不得存入銀行僅供乙方保管」、「5.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與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若被併購或經投資人上市櫃,此兩張支票全額共1,200萬元須優先全額還給甲方,同時乙方可優先獲得公司併購或上市後10%股份可分得的金額」(見本院卷第125頁)。依系爭協議書第1、2點記載,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確實是因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的關係;然就500萬元支票部分,兩造於第3點係約定「於2023/7/15前討論是否存入銀行票兌」,故被告若要將此支票存入,應先與原告討論確認;就700萬元支票部分,兩造係於第4點約定到期時要「換票延期」,且以手寫方式強調「此支票不得存入銀行僅供乙方保管」,被告並於該手寫文字上蓋章確認,第4點約定明確記載被告僅是保管700萬支票,不得將該支票存入銀行,並無任何但書或例外條款,被告辯稱此部分僅係表示暫緩提示云云,難認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依系爭協議書上開文字內容,均無從解釋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報酬。而兩造雖另於第5點約定兩間愛上公司若「被併購」或「經投資人上市櫃」,被告應將系爭支票「還給」原告,同時被告「可優先獲得公司併購或上市後10%股份可分得的金額」,然此至多僅能解釋為被告在兩間愛上公司「被併購」或「經投資人上市櫃」條件成就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優先獲得」兩間愛上公司10%股份可分得的金額,此本意仍是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無從解釋出系爭支票係被告作為兩間愛上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報酬。

⒊證人張佑承於另案偵查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被

告認為公司借了這麼多錢,他不放心,所以要求公司提供2張支票給他保管,當作他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的擔保」、「因為我們其他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沒有人拿到錢,我自己擔任2年的連帶保證人也沒有拿到錢,且也沒有給我擔保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169至171頁)。依證人張佑承上開證述,並參酌系爭協議書文義強調系爭支票兌現要經過討論,不得存入銀行,兩間愛上公司被併購或上市櫃後系爭支票要返還等情,堪認兩造並無將系爭支票作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報酬」意思,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係供被告作為其擔任兩間愛上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擔保之事,應屬可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擔任兩間愛上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報酬,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支票金額與擔保金額差距甚大,原告在被告兌現

系爭支票之前均將款項匯入等語,固為事實,然兩間愛上公司實收資本額均為4,000萬元,且營運良好,未曾有授信逾期或債務違約之情形,此有兩間愛上公司登記資料及信用報告、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83至538頁),且參酌證人張佑承前揭所述,兩間愛上公司股東也有無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堪認為兩間愛上公司負連帶保證義務,並非如被告所稱之高風險。再者,系爭支票均為原告以本人名義開立,原告為維護其信用,在得知被告要兌現系爭支票時,匯入款項以避免跳票,自屬維護其信用之正常舉動。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前揭事證,業已認定系爭支票為被告擔任兩間

愛上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擔保,而被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就愛上新鮮公司部分已於113年1月15日終止、就愛上大數據公司部分已於113年6月28日終止,且上開保證債務均已於113年12月底清償等情,有第一銀行114年1月8日出具書面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卻早已於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31日將系爭支票分別兌現,並取得占有票款利益,因系爭支票已無返還可能,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取得之票款1,20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認定,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5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