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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6號原 告 林隆聖被 告 張辰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負責人周瑞慶等人,均明知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證交法及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億圓富公司為母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由周瑞慶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對於億圓富集團旗下母公司及子公司之業務均有最終決策權,為該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擔任億圓富公司副總及董事,負責召開說明會,於民國104、105年間原告因誤信參與億圓富公司投資方案,每個月可領2%之利息收益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31日投資該集團之T3系統方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於105年8月間投資該集團M1系統方案120萬元,因而受有3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並無意見,惟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係何時投資、向何人投資等情,故否認對於原告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交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2條規定係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倘有違反,亦構成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刑事犯罪,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周瑞慶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瑞慶主導經營億圓富集團,被告擔任副總,由被告及集團內多名業務人員於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等情,製造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規模龐大之假象,並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並於公開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以「巨富景控股公司」為賣方)之股票予投資人,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解說億圓富集團資產豐厚,讓原告誤信投資合法,其中T3系統方案,內容為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期間4年,保證每月給付投資金額2%,每年可保證獲利24%,公司以顧問費名義發放每月2%報酬,並以簽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提供股票保管等方式擔保,將億圓富公司或禾昕公司之股票出售過戶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十分穩當;另M1系統方案,內容為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約定投資金額換算「世紀基金公司」股權,投資期間2年,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以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億圓富集團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每年保證獲利24%,而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致原告於104年3月31日投資該集團之T3系統方案200萬元,及於105年8月間投資該集團M1系統方案120萬元,因而受有3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在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提出投資T3系統、M1系統之單據、億圓富公司股票、股票保管證明、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等件為證,暨聲明援用系爭刑案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又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為億圓富公司之副總,乃公司之高層核心,參與舉辦說明會、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與投資人簽約收款後交付億圓富公司股票等執行業務行為,並就公司業務具有控制支配力,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證交法第179條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證交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故而,億圓富集團不得在我國經營銀行業及收受存款,且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而被告竟加入億圓富集團,並藉由組織分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宣揚顯優於現今定期存款利率頗多之投資獲利條件,堪認被告明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證交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仍對外推銷投資億圓富集團以收取投資款項,共同詐騙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經系爭刑案認定前開罪刑,而有共同實施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係何時投資、向

何人投資,並未對於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擔任億圓富集團副總,依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所附檢察官針對由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於104年7月23日、召開之核心幹部業績報告會議之錄音檔所為勘驗筆錄內容觀之,總裁周瑞慶一開始即引言「那今天因為我跟辰鐘,各位我們2個月公佈一次....」,將被告視為與其平起平坐地位之意,陸續經文智和發言:「那第一個要感謝的就是我們有這個錢霸天之稱的,我們張總張辰鐘,....因為他的區塊從高雄到臺東到臺北到花蓮到宜蘭,全省掃透透,那我也與有榮焉,跟著他跑透透。當然這也是我非常感謝、這麼支持。」、詹益宏發言:「還有我們張副總,他一路以來一直給我提拔這樣子」、吳姍融發言:「那我要更感恩的,....要不斷地記在心裡面,引進我進門的我們的那個張副總賢伉儷.....,張副總其實整個組織架構之下,其實花蓮到他們已經幾乎喔」等語,先後對被告表示感謝、尊崇之意,再由主持人以「接來下來我們還是邀請我們的張副總,這是最辛苦的,真的是一台車支援全台灣的,來,我們熱烈鼓掌聲來歡迎我們的張副總」等語恭請被告發言,被告旋即發言內容略以讚賞、表揚各業務人員在招攬投資之努力,並鼓勵大家繼續使團隊愈來愈大等語,堪認被告乃億圓富集團之核心高層,有眾多下線組織,地位僅略遜於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在集團內具極崇高之地位,並已領取逾千萬元以上之高額獎金,顯屬負責居於上線統籌、支援其下線組織成員招攬業績至灼。是以,被告既與周瑞慶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證交法及詐欺之犯意,建構億圓富集團,且居於該集團核心高層地位,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營造億圓富集團企業規模龐大,使不知情之民眾誤認該集團之投資方案正當而參與投資,其與集團成員共同違反銀行法、證交法及詐欺之行為,均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核與其是否與原告相識、是否由其邀集原告投資、是否由其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等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