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歐茂斌訴訟代理人 歐龍登被 告 張辰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1,6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3,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字卷二第57、59、7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周瑞慶等人為布建吸金網路,均明知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周瑞慶擔任為億圓富集團總裁,對於億圓富集團旗下母公司及子公司之業務均有最終決策權,為該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並佯以「投資股權方式將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等情,取信於投資人。被告與周瑞慶與亦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文智和等人,暨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李榆熙,由被告及文智和等人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分別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
(二)被告與周瑞慶等人明知億圓富集團旗下之公司僅有「禾昕公司」及「金礁溪公司」有實際營業,其餘均為人頭公司,所支付投資人之下述顧問費、保管費及業務獎金,絕大部分是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活動,向原告誆稱億圓富集團擁有眾多母、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以下述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以「巨富景控股公司」為賣方)之股票予投資人。被告與周瑞慶等人並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原告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億圓富集團之「T3系統」99萬元。
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等罪,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見金字卷一第19至6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被告與周瑞慶等人利用億圓富集團規模龐大、前景看好等假象,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
(二)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投資金額為99萬元,嗣後被告以「利息」之名目給付15萬8,400元予原告(見金字卷一第189頁),此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堪值採信,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83萬1,600元(計算式:99萬元-15萬8,400元=83萬1,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萬1,60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9頁),而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3萬1,600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