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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法韓木札別克被 告 周宸邑上列原告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613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Sky」之外國公司TM

INDEX LTD(下稱天滿指數公司)臺灣地區負責人自民國103年中旬起,開始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而被告於103年底,經由訴外人廖志憲之介紹認識「Jason」、「Sky」,並受「Jason」、「Sky」之招攬而投資美元7,000元即新臺幣(下同)231,000元,被告明知天滿指數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竟與「Jason」、「Sky」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至同年6月間,協助「Jason」、「Sky」私下遊說或邀集投資人參加天滿指數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犇亞會議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福華飯店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兄弟大飯店等地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並以買一送一優惠方案、贈送iPhone手機、平板電腦獎勵方案或免費參加104年6月3日至6月7日間之5天4夜「泰國考察旅行團」等手法招募投資人,而其等對外宣稱天滿指數公司係追蹤指數之投資公司,並推銷「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其內容為:「天滿指數」有T方案、M方案共2種方案,惟須先投資T方案才能投資同額度之M方案,各方案有3種級距之投資額度,T方案各級距之週利率為1.5%、2.5%、4%(換算年利率為72%、120%、192%),M方案各級距之週利率則為3%、4.5%、6%(換算年利率為144%、216%、288%),投資期滿保證領回相當於2倍本金之收益,入金後每週計算本金加計利率之收益,投資人可選擇以「週領」或「複利」方式領回,以「複利」方式領回2倍本金之收益所需週數較短,另設計有抽取績效費及動態獲利制度,前者為上線(即招攬人)可抽取由下線(即受招攬之新進會員)所繳交之績效費,後者為上線能領取所招攬下線或自身重複投資各8%、10%及12%之提成(推薦獎金)及業務分紅(組織獎金),誘使投資人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㈡被告即以上開方式招募包含原告等數位投資人加入「天滿指

數」投資方案,致原告及其母親耿慶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更因招募上開投資人而取得4,280,476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與其母親所受財產上損害19,974,4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4,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在等待刑事判決之結果,沒有處理民事賠償,目前刑事案件還在二審審理階段,有和解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在卷(見另案刑案本院卷六第19至71頁、第174頁、第18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89頁),堪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然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本人受有6,930,000元之損害,除此部分外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本人受有超過6,930,000元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930,0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4年7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000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時間 金額(幣別:美金) 1 耿慶芝 104年3月15日 42,000元 2 耿慶芝 104年3月15日 42,000元 3 耿慶芝 104年3月19日 42,000元 4 耿慶芝 104年3月19日 42,000元 5 耿慶芝 104年3月19日 42,000元 6 耿慶芝 104年3月19日 42,000元 7 耿慶芝 104年5月11日 16,000元 8 耿慶芝 104年5月11日 8,000元 9 耿慶芝 104年5月11日 16,000元 10 耿慶芝 104年5月11日 8,000元 11 耿慶芝 104年5月11日 16,000元 12 原告 104年3月15日 42,000元 13 原告 104年3月19日 42,000元 14 原告 104年3月19日 42,000元 15 原告 104年3月19日 42,000元 16 原告 104年3月19日 42,000元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