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27號原 告 林青瑩
胡秀蘭譚芳玲黃美聰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福被 告 丁慶安
黃宇甄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仕霖被 告 吳昱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經查:㈠被告張仕霖、丁慶安、黃宇甄、吳昱勲、金安保網路平台股
份有限公司前因銷售「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等專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仕霖、丁慶安、黃宇甄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張仕霖執行業務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科以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吳昱勲無罪。是本件被告所為,與詐欺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不符,自無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原告起訴依法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
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青瑩 118,800 1,760 2 胡秀蘭 118,800 1,760 3 譚芳玲 176,400 2,540 4 黃美聰 90,000 1,500 5 陳榮福 792,000 10,600 合計 1,296,000 18,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