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林素娥被 告 張辰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周瑞慶均明知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億圓富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公司之各類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而被告於民國103至105年間,明知億圓富公司旗下僅有「禾昕公司」及「金礁溪公司」有實際營業,其餘均為人頭公司,所支付投資人之顧問費、保管費及業務獎金,絕大部分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活動,向原告誆稱億圓富公司有眾多母、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T3系統」、「A1系統」、「M1系統」等投資方案,向原告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之股票予原告,以前述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誘使原告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T3系統」、「A1系統」、「M1系統」等投資方案,共投資新臺幣(下同)1,215萬3,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前開投資方案,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卷(見115年度金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至617頁),且被告對於前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489萬3,500元: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T3系統」共投資5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於附表所示「A1系統」共投資41萬5,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於附表所示「M1系統」投資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共受有551萬5,5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萬元+41萬5,500元+10萬元=551萬5,500元),然原告於附表所示「T3系統」共受有利息62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則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於扣除所受利益62萬2,000元後,即489萬3,500元(計算式:551萬5,500元-62萬2,000元=489萬3,500元),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受有489萬3,500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7號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萬3,500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原告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投資方案 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T3系統」 104/10/20 10萬元 2萬6,000元 105/1/15 70萬元 14萬元 105/1/15 30萬元 6萬元 105/3/14 200萬元 32萬元 105/10/4 69萬元 2萬7,600元 105/10/4 121萬元 4萬8,400元 共計 500萬元 62萬2,000元 「A1系統」 105/1/2 3萬1,500元 105/1/28 1萬7,500元 105/2/26 1萬7,500元 105/3/31 1萬7,500元 105/4/29 1萬7,500元 105/5/31 1萬7,500元 105/6/30 1萬7,500元 105/7/28 1萬7,500元 105/8/31 1萬7,500元 105/9/22 1萬7,500元 105/9/23 1萬8,000元 105/10/20 7萬2,000元 105/10/27 1萬7,500元 105/11/28 1萬7,500元 105/12/31 3萬1,500元 105/9/23 1萬2,000元 105/10/20 4萬8,000元 105/10/21 1萬元 共計 41萬5,500元 「M1系統」 104/11/13 10萬元 共計 1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