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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3號原 告 林秀春被 告 張辰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653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周瑞慶、文智和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創辦億圓富集團,並透過設立人頭公司以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對外不法吸金;周瑞慶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乃透過訴外人張華偉商請訴外人陳金德於103年6月6日改名為「陳子龍」,周瑞慶並以陳子龍自居,自任為億圓富集團總裁,對於旗下母公司及子公司之業務均有最終決策權,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及文智和則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要職。103年4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陳若慧。渠等以此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之模式,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及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集團旗下擁有眾多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募投資人投資時,未向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出售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之股票予投資人。

㈡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誤信該集團之投資方案為真實,而於1

05年10月4日投資該集團之T3系統100萬元;又誤信被告與周瑞慶等人之「急難互助金」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即為A1系統),於105年9月23日分別投入12,000元、18,000元作為新會金額,並於105年11月1日續繳1萬元;被告與周瑞慶等人又以10萬元為最低投資金額,投資期限2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即為M1系統),併同前述「T3系統」、「A1系統」招攬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22日投資30萬元。因被告上開吸金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52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致生損害於

原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6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另案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堪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然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4萬元之損害,除此部分外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受有超過134萬元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34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就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