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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王緁蔆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沈文莉律師被 告 張旭東

劉書宏李崇銘

范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刑事案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000元,及被告張旭東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被告劉書宏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被告李崇銘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旭東、劉書宏、李崇銘如以美金1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原告與錡永文達成調解,遂撤回對錡永文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旭東、劉書宏、李崇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錡永文係薩摩亞群島商ASIA MINERAL DEVELOPMENTS CO.,LTD

(下稱亞礦公司)、嘉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會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且為紐西蘭商HUANGXI TRUSTE

ES LIMITED(中文名:皇璽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TL公司)及LORDSFIELD & VERDADERO TRUSTEE LIMITED(下稱LV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旭東係金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經公司)之監察人、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匯聯合公司)之董事及香港商MAJOR EXPRES

S LIMITED(下稱ME公司)之負責人,亦為HTL公司、LV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被告李崇銘為被告張旭東胞弟,為LVT公司唯一股東,另負責管理HTL公司,處理請款、營業登記、租賃新址、稅務製作申報、租賃虛擬主機及向錡永文、被告張旭東回報HTL公司銀行帳戶處理事宜,為HTL公司、LV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被告劉書宏係金龍保經公司、富匯聯合公司及香港商MAJOR DEVELOPMENT(下稱MD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許玉雯、施宏杰、謝詩婷係金龍保經公司業務員;訴外人張元議、葉美娟、李逸凡、高偉中係富匯聯合公司業務員;訴外人黃星錄係富匯聯合公司之監察人及金龍保經公司之業務員;訴外人范國緯、被告范麗麗係金龍保經公司之董事及業務員。

㈡於民國102年10月起,錡永文、被告張旭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投資名義,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亞洲礦業公司係本型金融商品1年期、2年期、3年期投資方案(下稱本投資案),約定期滿可贖回本金,依不同期別方案給付年利率6%、7%、8%等明顯高於銀行存款利息及一般債券市場債務利率之投資紅利作為報酬,且投資款項匯入後1個月即可領取第1期紅利。錡永文、被告張旭東為誘使投資人提升投資意願及信心,由錡永文於102年8月15日先在紐西蘭設立HTL公司,指定具有紐西蘭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譚永成」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於國內外商銀行設立附表一所示HTL公司境外銀行帳戶。

嗣因譚永成與錡永文相處不睦,錡永文及被告張旭東商議後遂指派被告李崇銘至紐西蘭協助管理HTL公司,由訴外人盧育萍及被告李崇銘協助管理HTL公司,處理請款、營業登記、租賃新址、稅務製作申報、租賃虛擬主機及向錡永文、被告張旭東回報HTL公司銀行帳戶處理事宜。後錡永文、被告譚永成達成結束HTL公司營運之協議,為使前開投資案得以繼續運行,錡永文、被告張旭東即於104年1月14日另行設立LVT公司,並由被告李崇銘擔任LVT公司之唯一股東、盧育萍擔任LVT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國內外商銀行設立如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LVT公司境外銀行帳戶,並於106年1月9日正式取代HTL公司於前開投資方案中信託公司之角色。

㈢而錡永文、被告張旭東、劉書宏、范麗麗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旭東向被告劉書宏,不實告以本投資案具有信託機制,再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投保再保險、亦無所謂銀行擔保之本票存在之被告劉書宏,除告以本投資案具有上開1年期、2年期、3年期各有年利率6%、7%、8%之投資紅利,期滿可贖回本金外,另佯以本投資案係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中立之信託監管單位即HTL公司、LVT公司之境外銀行帳戶,搭配蘇黎世產險提供再保險、銀行提供本票等機制以雙重保障本金云云,錡永文並與被告劉書宏、張旭東議定,若被告劉書宏線下之業務員成功向不特定民眾推銷本投資案,被告劉書宏可額外獲得投資人投資金額之0.5%至1%不等之推薦與輔導獎金,被告張旭東亦可獲得投資人投資總金額之0.5%作為獎金。被告張旭東、劉書宏再召集被告范麗麗等人,向被告范麗麗約定推介獎金為其等向不特定民眾所各自成功推銷之投資金額之0.5至1%,以激勵范麗麗及其他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本投資案。

㈣被告張旭東、劉書宏並以ME富匯環球理財中心(下稱富匯理

財中心)名義多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國飯店籌辦說明會,對外宣傳本投資案之信託架構,並由被告劉書宏、范麗麗向不特定投資人陸續招攬本投資案,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若參與本投資案,將由HTL公司或LVT公司作為中立之信託監管單位,且有再保險、銀行本票等機制可雙重保障投入之本金,保證期滿可贖回本金,且可獲得明顯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之投資紅利等情,遂依指示匯款美金18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㈤直至108年7月間因週轉不靈,出現資金缺口,無法如期發放

紅利及償還本金而開始延遲出金,然迄同年12月間仍持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本案投資案,終致吸收資金超過美金9,380萬1,961.39元(換算新臺幣28億1,405萬8,842元)、紐幣141萬6,851元(換算新臺幣2,692萬169元)(美金及紐幣部分共計達新臺幣28億4,097萬9,011元),積欠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達新臺幣9億2,456萬4,990元。被告4人及錡永文犯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4人及錡永文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180,000元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經與錡永文達成調解,但與被告4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美金14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4÷5=144,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旭東、劉書宏、李崇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范麗麗則以:我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且交付原告新臺幣289,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錡永文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致

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681頁),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另案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堪認被告及錡永文對原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⒈被告4人及錡永文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美金

180,000元,依上開說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美金36,000元(計算式:180,000元÷5人=36,000元)。

⒉錡永文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已與原告達成調解

,且調解筆錄記載「原告對被告應分擔部分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及於其他應負連帶債務之人,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記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范麗麗當庭陳稱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108頁、第155頁),業已提出「聲明書(和解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33頁),又原告固不否認有簽署該和解書,然否認與被告范麗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53至156頁)。經查,觀諸被告范麗麗提出之「聲明書(和解書)」,業經原告簽署,且記載:「…本人已於年月日起陸續自范麗麗處收取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款項屬實。二、本人同意不再追究范麗麗之刑、民事責任,且願出具本聲明書…」,且原告對於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綜合以觀,堪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范麗麗達成和解。

⒋被告4人及錡永文,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美

金36,000元,又因原告已與錡永文達成調解、與被告范麗麗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對錡永文、范麗麗各自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所害美金180,000元,經扣除前述錡永文、范麗麗之內部分擔額美金各3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其餘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美金108,000元(計算式:180,000元-36,000元-36,000元=108,000元)。

㈣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就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旭東自111年3月20日起、被告劉書宏自111年3月8日起、被告李崇銘自111年3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