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王緁蔆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沈文莉律師被 告 張旭東
劉書宏李崇銘
范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編號 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後內容 1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000元,及被告張旭東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被告劉書宏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被告李崇銘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旭東、劉書宏、李崇銘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000元,及被告張旭東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被告劉書宏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被告李崇銘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