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陳清河被 告 錡永文
張旭東
劉書宏
李崇銘
范國緯
范麗麗
施宏杰謝詩婷
張元議葉美娟
許玉雯
李逸凡
高偉中
黃星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美金7萬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既科處非法吸金行為罪責,即認此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一)、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一)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2號判決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錡永文等1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錡永文等14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美金7萬元(見卷一第45至47、161頁),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超出美金7萬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萬6,153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金字卷二第133頁)。原告已陳明不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有原告所具之書狀在卷可參(見金字卷二第181頁),且原告逾期迄確實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美金7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