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王姿予被 告 施亮增(原名施孝龍)
李浩愷
王翰宇(原名:王德梵)
吳炳坤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複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被告施亮增、李浩愷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翰宇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施亮增、李浩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亮增、李浩愷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王翰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翰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施亮增、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王翰宇、吳炳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與被告柯力維、黃柏翔成立調解,有115年度司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5年度金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234頁),原告對上開調解成立部分之訴,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原告遂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吳炳坤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亮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請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受許可不得經辦銀行業務,亦知悉無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無雙公司)所收受外部借貸款項並非全額用於房地產投資,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顯不相當獲利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先由被告施亮增指示被告王翰宇自109年10月26日起擔任無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翰宇則按月收取2至3萬元不等之人頭費,任由被告施亮增綜理無雙公司全部事務。嗣被告施亮增設計以無雙公司借貸、年利率可由12%至26%且保證還本、用途「房地產投資週轉」之投資合約;被告吳炳坤則負責對外招攬本件投資合約,並從中按月賺取投資金額0.5%至1%傭金;訴外人黃柏翔(與原告就本件成立和解)則提供收款帳戶並轉交投資款項予被告施亮增、轉匯派息款項予訴外人柯力維(與原告就本件成立和解);被告李浩愷則提供其擔任名義為孫字兵法策略行銷公司、本人帳戶、修改傳送投資合約書並依被告施亮增之指示提領款項等分工方式為招募投資行為。嗣柯力維於109年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向原告招攬年利率12%至18%之保本投資合約(下稱本件投資合約),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80萬元予柯力維,再由柯力維轉交予被告施亮增、無雙公司,惟被告施亮增及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 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仍於110年6月19日以無雙公司名義換約(下稱本件借款契約書),藉以拖延原告追索本金,然因被告施亮增屆期未償還本金,原告始知悉受騙,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施亮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5年5月2
6日之民事答辯狀則以:原告於投資時即明確認知其投資對應人應為被告王翰宇及無雙公司,且本件投資合約係以被告王翰宇及無雙公司名義簽訂,並非以被告施亮增個人名義為之,被告王翰宇亦已出具授權書及聲明書,由被告施亮增協助處理簽約及款項轉交等事宜,相關資金之實際掌控、運用及決策,均由被告王翰宇負責。被告施亮增協助處理相關款項後,即已將款項轉交被告王翰宇,被告施亮增並未保管、支配或使用相關款項,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分潤或報酬,相關資金之用途、安排及後續處理均非由被告施亮增決定。又本件資金係投入不動產相關投資運作,並非單純消費借貸或保本存款,本件投資契約亦已載明相關投資具有風險性,並非毫無風險之固定收益交易,原告既係自行評估後參與投資,即應將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有所認知,自不得於發生投資糾紛後,將所有曾接觸款項之人均列為求償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浩愷則以:我有想跟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翰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炳坤則以:被告吳炳坤與原告並無任何接觸,原告投
資款項係由柯力維、被告施亮增自行招攬,且原告與無雙公司簽約時被告吳炳坤亦未在場,被告吳炳坤對原告投資過程均未參與。又被告吳炳坤並非無雙公司之內部人員,就無雙公司之經營決策、執行等事項,均不知悉亦不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吳炳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10年6月間即無法依約取得無雙公司承諾之利息,斯時即發覺受騙,也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然原告卻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訴訟,故本件應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其損害數額,亦應扣除其投資期間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獲得之利益共73萬9,7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人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件投資合約、本件借款契約書、原告存款交易明細、本票等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施亮增、李浩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翰宇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系爭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因非法收受原告之投資款,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對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之請求,則毋庸再審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附此敘明。
⒊被告施亮增雖辯稱原告之投資對應人為被告王翰宇及無雙公
司,且本件投資合約係以王翰宇及無雙公司名義簽訂,並非以被告施亮增個人名義為之且本件資金係投入不動產相關投資運作,並非單純消費借貸或保本存款云云,惟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述:一開始是柯力維向我招攬投資,後來跟我說與公司簽約比較有保障,引薦我跟被告施亮增及黃柏翔接洽,簽約的人是被告施亮增等語,及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8日系爭刑案之審判期日中證稱:一開始相關款項跟簽合約的對象都是柯力維,並且簽定合作投資契約書時被告施亮增及柯力維、黃柏翔均在場等語,被告施亮增亦不爭執,足見被告被告施亮增確有與其他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揆諸前開說明,銀行法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施亮增及其他刑案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足見被告施亮增以渠等職務上之行為相互分工,以遂行非法吸金犯行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施亮增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炳坤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克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炳坤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查被告吳炳
坤係因招募系爭刑案中之其餘被害人而經系爭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惟系爭判決之被害人眾多,就原告交付投資款380萬元部分,僅與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及柯力維、黃柏翔有關,被告吳炳坤並未參與原告之投資過程,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再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一開始是柯力維向我招攬投資,後來跟我說與公司簽約比較有保障,引薦我跟被告施亮增及黃柏翔接洽,換約時我是看到被告李浩愷,但簽約的人是被告施亮增等語,及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8日系爭刑案之審判期日中證稱:一開始相關款項跟簽合約的對象都是柯力維,並且簽定合作投資契約書時被告施亮增及柯力維、黃柏翔均在場等語,及被告施亮增於112年10月16日系爭刑案之警詢中供稱:被告吳炳坤並未在無雙公司擔任職務,他也是金主,也是要賺中間的利息利差(介紹費)等語,及柯力維於112年10月16日系爭判決之警詢中供稱:
被告吳炳坤不是無雙公司的員工,我跟他沒有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196、197、242頁),足見原告之投資款項並非由被告吳炳坤招攬,而係由柯力維招攬,且自簽約、交付投資款至後續換約過程中,被告吳炳坤亦均未參與。據此,被告吳炳坤並非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重要成員,對於原告投資過程被告吳炳坤既未參與更非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吳炳坤招攬系爭刑案其餘被害人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刑案受有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炳坤就其所主張受損害之款項380萬元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吳炳坤有何給予助力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吳炳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6,150元元: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權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故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交付投資款380萬元,經系爭判決附表一、編
號6認定在案,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50次利息是包含本金,總共是73萬9,750元,是我從無雙公司拿回來的等語甚明,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於扣除所受利益73萬9,750元後,仍受有306萬250元(計算式:380萬元-73萬9,750元=306萬250元)之損害。
⒊又原告實際所受損害306萬250元應由被告施亮增、李浩愷、
王翰宇與柯力維、黃柏翔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前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本應由上開5人平均分擔,即一人應分擔61萬2,050元(計算式:306萬250元÷5=61萬2,050元)。惟原告與柯力維、黃柏翔分別以60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柯力維、黃柏翔之其餘請求,此有本院115年度司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柯力維、黃柏翔之其餘請求,然仍未免除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因柯力維、黃柏翔應允賠償之金額小於其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其差額即1萬2,050元(計算式:61萬2,050元-60萬元=1萬2,050元)對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亦生免除之效力,至於其餘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183萬6,150元(計算式:3,060,250元-60萬元×2-1萬2,050元×2=183萬6,150元),原告既未受償,自仍得向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連帶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連帶賠償183萬6,150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5日送達予被告施亮增、李浩愷,於115年1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王翰宇,並於115年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施亮增、李浩愷自113年3月16日起、被告王翰宇自11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連帶給付183萬6,150元有理由,及被告施亮增、李浩愷自113年3月16日起、被告王翰宇自11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對被告施亮增、李浩愷聲請供擔保假執行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對被告王翰宇聲請供擔保假執行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施亮增、李浩愷、王翰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