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州群聚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文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相 對 人 徐志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昆山侑宸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侑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侑宸公司於民國103年至108年3月間向聲請人採購物資,聲請人按約送貨,惟截至108年3月31日止,侑宸公司尚積欠聲請人人民幣22萬3,396.7元(下稱系爭貨款),因相對人為侑宸公司的一人股東,應對侑宸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因而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侑宸公司支付聲請人系爭貨款,並由相對人就系爭貨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造間之買賣合約糾紛(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蘇05民初11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侑宸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系爭貨款,且相對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判決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已確定,聲請人遂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作成(2025)蘇05執1560號執行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上開文書均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系爭裁定中既已記載系爭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為買賣合約糾紛,判決之內容及認事用法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尚屬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再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末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亦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固據提出海基會114年
12月2日(114)核字第092014、092015號證明書、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公證處(2025)蘇熟證字第9083號公證書、系爭裁定及系爭裁定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公證處(2025)蘇熟證字第9084號公證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然因系爭判決係以相對人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未出庭答辯為由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故聲請人另提出113年1月24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及送達文書請求書、113年1月30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及送達文書函、113年7月3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臺灣地區完成調查取證及送達文書函、113年6月12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本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28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臺灣地區送達文書函、113年9月5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等文件作為開始訴訟之通知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送達資料以觀,系爭訴訟事件相關訴狀、證據、應訴通知書及傳票等文件(下合稱訴訟文書)之通知,雖經大陸地區法院就相對人於我國之戶籍地,於113年1月24日填寫請求書,請求我國法院協助調查取證相對人之地址及送達訴訟文書予相對人,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所在之派出所,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11日自我國出境,直至113年10月18日方入境,於同年11月8日又再次出境,有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見訴訟文書是否已依我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相對人,實屬有疑,故聲請人所提出之送達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訴訟事件已令相對人得以知悉被訴機會,而有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而生程序上不利益之虞,此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有所違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予認可。
㈡另審酌系爭裁定記載:系爭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由於
昆山侑宸塑膠有限公司、相對人未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系爭裁定係本於系爭判決而作成,而系爭判決已因與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有所違背,不准予認可,業於上述;且相對人為系爭裁定所載之執行人,惟聲請人未提出已聲請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依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予相對人之證明,難認系爭裁定已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裁定,是系爭裁定作成未使相對人有提出陳述機會,而未保障其之聽審請求權,不符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程序保障原則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裁定亦不符合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不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