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東莞市旭淩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兵代 理 人 黃頌善律師相 對 人 秦名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㈠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新臺幣500元。㈡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100萬元者,新臺幣1,000元。㈢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1,000萬元者,新臺幣2,000元。㈣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5,000萬元者,新臺幣3,000元。㈤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1億元者,新臺幣4,000元。㈥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新臺幣5,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人民幣991,125.81元(計算式:本金人民幣803,209元+利息人民幣123,853.18元+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財產保全擔保費人民幣1,714.4元+訴訟費人民幣12,3
49.23元=人民幣991,125.81元;見高雄地院卷第29至30、56頁),依聲請人聲請當日即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4.61計算,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69,090元(計算式:人民幣991,125.81元×4.61=新臺幣4,569,090元,元以下4捨5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新臺幣1,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