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林榮徹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支票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催告,催告不明之現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始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向付款人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催字第6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到庭自陳:訴外人陳依君(下逕稱姓名)盜用其印章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並向銀行提示兌現,經銀行通知始進行後續票據掛失及向警局報案等手續,目前陳依君有申報權利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業已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人為何,非屬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應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自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權利。又法院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9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5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林榮徹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114年11月24日 3,000,000元 QD5324907 002 林榮徹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114年11月24日 1,000,000元 QD5324914 003 林榮徹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114年11月24日 1,000,000元 QD5324920 004 林榮徹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114年11月24日 1,000,000元 QD5324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