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張志豪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8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681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有該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事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支票有找到等語,並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則系爭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無從依其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支票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張志豪 遠東銀行台北新莊分行 114年11月30日 185,895元 BY9282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