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賴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7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主張權利,該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5年1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5年4月7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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