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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正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欽代 理 人 瞿瑞瑤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7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5年4月7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正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蘇志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二重分行 114年12月16日 157,500元 uu087214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