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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許張四英代 理 人 許嘉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9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第560條「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第564條第1項「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第565條第1項「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所謂聲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即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同一之地位,俾聲請人得本於除權判決行使證券上之權利。又遺失支票,雖已聲請公示催告,但尚未為除權之判決,則仍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程序,旨在給予所持有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人,循一定程序,公告現時持有證券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權利,若無人報明,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後,得再主張證券上之權利。若所持有證券並無被盜、遺失或滅失之事實,或嗣後業已自行尋回,則聲請人與現時持有證券之人已具同一性,而可逕持該尋回之證券行使權利,縱又聲請除權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仍不應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規定「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三、聲請人於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590號裁定准對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公示催告時,固有該證券遺失之事實,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嗣後於聲請除權判決時,聲請人當庭自承系爭支票業已尋回,並提出系爭支票原本(見本院卷第31-32頁),經本院影印後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目前現況既無遺失,且可逕持該尋回之證券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5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殷清標 華南銀行 北蘆洲分行 113年4月6日 38,000元 RD7180672 002 殷清標 華南銀行 北蘆洲分行 113年5月6日 38,000元 RD7180673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