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鄧凱文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7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5年4月20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114年5月12日 1,500,000元 FA2708975 002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114年5月12日 1,000,000元 FA2708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