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414號聲 請 人 楊林美惠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林美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115年3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93號裁定參照)。如逾期始為除權判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定持有附表所示股票者之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另聲請人應自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3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該裁定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而聲請人具狀向本案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公告,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是申報權利期間至115年6月3日屆滿,聲請人應於115年9月7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因末日115年9月6日為週日,順延至115年9月7日週一屆滿)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15年9月15日始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股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4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95956-1 1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