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59號聲 請 人 林宗翰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星期三)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正永傳貿易有限公司李善能 合作金庫 新莊分行 114年8月8日 9,574元 VM8945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