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53號聲 請 人 許軒豪即許槐青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證券,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該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將所遺失之證券宣告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 個月內之115 年2月6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於115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115年3 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二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