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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73號聲 請 人 欣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世文代 理 人 陳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6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業於115年3月18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恒通股份有限公司 張傳寧 第一銀行 埔墘分行 114年11月30日 19,919元 PC0111791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