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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空軍第四四三聯隊馬公基地勤務隊法定代理人 徐一方訴訟代理人 李肇晟被 告 馮晉廷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車輛與地裝分隊上等兵,其於服役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6日裁定羈押而停役生效,致被告溢領10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32,275元。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溢領薪餉,迄未返還,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服役於原告所屬車輛與地裝分隊,於101年10月5日受領當月全數薪餉後,即於101年10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而停役,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停役生效之前一日,故被告溢領10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32,275元。嗣經原告催繳仍未返還,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資。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並表示同意繳回,但目前沒有能力返還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公法方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屬於上述之給付訴訟。又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所屬單位服役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10月6日遭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而停役,致被告溢領10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32,27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國軍澎湖財務組函所附溢領人員薪餉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停役之日起即無受領原告所發待遇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年5月15日送達)計算之法定利息,應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追繳俸給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