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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吳莊素貞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薛自然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土地登記回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⑤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土地登記回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係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准許回復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查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78,400元,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之40萬元數額;且核原告所請,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澎湖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鍾孟容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