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高健興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並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原告起訴狀僅請求由非律師之友人代理訴訟,而未敘明該友人具備何項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亦未提出委任狀,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合於前述第二點之起訴狀(含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