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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高健興被 告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上列當事人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對象,於101年11月9日寄發「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參加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澎湖縣政府於102年5月31日以府訴審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命原告參與「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澎湖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