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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朱雅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冬程被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法定代理人 周冠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0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為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始為處罰機關,應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並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為被告,顯有誤會。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邱繼慶,查獲原告於民國105年0月0日14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馬公市○○街、北辰街路口,有「闖紅燈(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以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0月0日14時許駕車行經新營路北辰路口,遭員警攔檢並口頭告知原告闖越紅燈,然員警未能當下提供違規證明而逕自開單並要求簽名。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新營街與北辰街路口,恰遇黃燈且車身已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只能前行。原告為免車內幼童驚慌,遂於通知單上簽名,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異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員警指證當日執勤行經新營街與北辰街路口時,發現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闖越該路口紅燈。員警遂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告知違規人到案日期及處所。原告爭執員警未能提出佐證相片或錄影記錄係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原告闖越紅燈、隨即攔停舉發,故無法提供影帶與相片。此有澎縣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規單在卷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明確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裁決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單位105年5月17日馬警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攔查舉發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堪認為實在。而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汽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舉發警員如未錄影蒐證時,則舉發程序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四)經查:

1.依本案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以:職於105年2月4日14時01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北辰街、新營街口發現原告駕駛0000-00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闖越紅燈,於是職便將其攔停後依法製單舉發違規,同時告知違規人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偽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偽證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無何瑕疵可言,應可認定。

2.而依前開舉發當時之情節以觀,值勤員警就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並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3.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馬公分局105年2月4日攔查舉發光碟畫面,其內容略以:

(1)畫面時間:00:06,值勤員警:「南海之星有實施紅燈的管制時間,所以過紅綠燈一定要看一下。」

(2)00:08,原告:「我每天開那邊都警示燈,今天變紅燈。 」

(3)00:11,值勤員警:「平常都閃黃燈沒錯啦,因為春節假期加強疏運。」

(4)00:16,原告:「這樣被開很莫名其妙。」

(5)00:17,值勤員警:「不過過紅綠燈真的要注意一下,因為現在這邊車流量很大。」

(6)00:26,原告:「你們要加強宣導一下,每天再開也都是警示燈。」

(7)00:41,值勤員警:「過路口再注意一下,你直接開過去號誌要看一下。」

(8)01:26,原告:「你們今天就站在這邊不要走,今天會開兩百張沒問題。」【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6頁錄影光碟】

4.據上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亦無瑕疵,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