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高志雄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余俊翔被 告 許鑫源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標的金額為59,39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係海軍槍帆兵,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義務役期滿後,志願再入營擔任志願士兵,依海軍司令部103年10月17日○○○○字第0000號令核定自103年11月1日起服志願役四年,因辦理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自105年7月16日迄106年1月15日),役期延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因其個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現役後,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6年3月9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6年3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核算被告志願役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124,610元,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四年,尚餘法定役期25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4,901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月數,即124,610×25/48=64,901),其與原告定應於3個月內一次清償或辦理分期清償,然被告迄今僅於10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償還2,704元及2,800元(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收款入帳明細表為證),尚欠59,397元未賠償,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原係海軍槍帆兵,於98年6月19日義務役期滿後,103年11月1日志願再入營擔任志願士兵,原役期四年,因於105年7月16日至106年1月15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役期延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因其個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現役後,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6年3月9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6年3月16日零時生效;因被告僅服役23個月,尚有25個月(未滿一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64,901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月數,即124,610×25/48=64,901),被告至今僅於10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8日給付2,704元及2,8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3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
31 -41頁、第55-5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4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