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同成訴訟代理人 方玉函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趙清醮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 年4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172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明原告前所屬員工王建魯(下稱王君)、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3日到職至
106 年6 月6 日離職,惟原告未於王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1 月8 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核處勞保及就保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3,068 元及43,700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勞工王君係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到職擔任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約聘人員合約書乙份,其工作性質為擔任飯店夜間安全人員。原告本依政府相關規定,於員工到職時須幫員工申請參加勞健保,然當原告公司主管欲幫王君申請參加勞健保時,王君卻告知原告公司主管其為退伍軍人並領取退職金和投保榮民保險和健保,不願意轉入或加入公司勞健保以免無法領取其退職金,並親自簽署切結既聲明書乙份,書面聲明內容為拒絕提供個人資料讓公司幫其申請參加勞健保。原告公司之後又多次告知王君須幫其參加勞健保,王君則一再拒絕並回覆原告公司如公司幫其申請參加勞健保則會影響其本人每月領取退職金。另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有所規範保護員工,原告公司主管因恐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下,必須尊重王君個人本身意願同意後才能以員工資料申請參加勞健保;加上王君私下再三懇求,原告公司主管在人情世故考量下,因而疏未幫王君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又原告位○○鄉○○○○○道所謂的「強制性社會保險」,縣政府及中央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施予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行政指導,只知道處罰。又縣政府、健保署、勞動部爭相裁罰,一罪四罰,依據刑法總則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原告只是一個沒有幫王君申辦保險的消極行為,應「從一重處斷」,擇一處罰就夠了,囑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抗辯: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違背本條例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以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罰鍰。」「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71條、第72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雇主應於員工到職之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非雇主或員工可自由選擇之。又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雇主若未為所屬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即有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罰則之適用,該等規定並未就罰鍰金額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亦無應先行輔導改善之裁罰要件,且原告公司於76年12月1 日即已成立勞保投保單位,嗣並依規定適用就業保險法,運作迄今多年,難謂不知法令。本案經被告所屬勞保局查明,據原告106 年12月20日勝字第1061220 號函稱,王建魯君係於103 年3 月13日到職,並檢附王君新進員工到職報到單、王君親簽切結既聲明書、員工申請離職單、103 年3月至103 年12月及105 年1 月至106 年6 月薪資資料供稽,因原告確未於王君103 年3 月13日至106 年6 月6 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
107 年1 月8 日以勞局納字第1070184053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核處原告未於王君在職期間申報加保之勞工保險罰鍰計新臺幣163,068 元及就業保險罰鍰計新臺幣43,700元,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規定,於107 年
1 月8 日以勞局納字第10701840532 號裁處書,核處王君出具切結書不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罰鍰計新臺幣300元在案,並無違誤。又查原告僱用員工5 人以上,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自應履行為所僱員工王君加保之責任,此公法上作為義務,並不因王君簽立切結書要求勿投保,原告即可免除,故原告違反前揭強制規定未申報王君加保,則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則之適用,仍應依法論處。
(四)再按勞動基準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與就業保險法各法令之規範目的及保障內容各異,為不同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得分別處罰,原告所訴遭一罪四罰係誤解法規,即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7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澎湖縣辦事處書函、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進員工到職報到單、原告切結既聲明書、勝國大飯店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服務費印領清冊、罰鍰明細表(勞保- 遲未加)、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被告裁處書(即原處分)、罰鍰繳款通知單、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168 頁),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
1、原告於勞工王君103 年3 月13日到職時,且原告自稱103年3 月13日至106 年6 月6 日間,僱用員工至少7 人,至多20人,有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 、7 條之規定,應於王君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依原告所訴內容提及勞工王君於到職當天,因告知其為退伍軍人並有領取退職金,為免無法領取退職金,一再拒絕加保,嗣後原告一再告知王君要加勞健保,亦為王君拒絕,有原告切結既聲明書等可按,足知原告未於員工王君103 年3 月13日到職至106年6 月6 日離職之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事實,已堪認定。
2、復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非得由被保險人自由選擇,亦不得以不諳法規主張免罰;是縱原告應勞工王君為免無法領取退伍軍人退職金之認定,而未就王君部分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然此無礙於原告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事實成立,亦不得據此請求解免裁罰,故原告此項主張,並非足採。
3、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未於王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係屬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因王君為免無法領取退伍軍人退職金,而疏忽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裁罰皆應由勞方即王君負責,而非處罰原告之詞,尚難採取。從而,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各處罰鍰163,068 元〔(雇主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39,583元+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1,184 元)×4=163,068 元〕及43,700元(雇主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4,370 元×10=43,700元),有上開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在卷可佐,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以論,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併處罰之。再者,所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倘行為人違反數個誡命規定之義務者,因各個作為義務之實質內涵不同,行為人消極不履行各該義務,在外觀形式上係屬可分之數個不作為,而非同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
(四)原告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就業保險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負有為王君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二個作為義務,二者係併存而非擇一關係,且因各該義務之實質內涵互殊,原告違反該二個作為義務係各自成立,而為可分之二個不作為。是以原告係以二個不作為分別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與就業保險法第六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而非以同一行為違反上開二個義務規定,則被告認應成立二個罰責,予以分論併罰,自屬有據。故本件原告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與就業保險法之作為義務,要屬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而無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