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 表 人 朱勉銘訴訟代理人 饒智奇被 告 洪健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核發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退伍令,並自107 年7 月16日0 時起生效,自無再領取薪資待遇之權利,然被告仍領取107 年7 月17日至31日之薪餉新臺幣(下同)29,480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迄未返還款項,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外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3 年7 月8 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發澎湖縣後備指揮部解除召集士官退除給與名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支付證、退除人員個人資料、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於103 年7 月16日0 時起退伍生效,則被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所受領之支薪即無法律上理由,應歸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薪餉29,480元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