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 表 人 朱勉銘訴訟代理人 饒智宇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健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被告洪健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三、起訴狀漏未記載原告代表人朱勉銘及其住所,應予補正,並檢附足資證明朱勉銘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四、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原告應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