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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嘉琪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訴訟代理人 方靖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動基準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5 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日對原告南區電信分公司澎湖營運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計算勞工吳○○、陳○○、許○○、許○○、詹○○、吳○○、葉○○、陳○○、李○○、李○○等10人(下稱吳○○等10人)106 年1 月至107 年2 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時,未將「服務特殊地區津貼」及「兼任駕駛津貼」納入工資項目,因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及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再經被告機關依程序審查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規定,於107 年10月23日以府社勞字第10700631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共計4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特殊地區津貼」乃為鼓勵、補貼勞工於離島等特殊地區之獎勵及津貼,與實際勞務提供之成果與產出無渉,非屬勞務之對價。至於「兼任駕駛津貼」之領取不論各該外勤工作者之職務、等級為何,乃依所兼任駕駛之車種為定額給付,並未因員工職務、等級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給付標準,係原告為鼓勵員工所給予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之給付;且支領「兼任駕駛津貼」者除應係外勤人員外,尚須符合「兼任駕駛」即載運工具前往工地後參與工作並兼任駕駛工程車以及每月出車15天(全日)以上且每月行駛里程數200 公里以上等條件,是「兼任駕駛津貼」亦非屬經常性給與,而係就符合一定條件之員工為定額給付。原告未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時,將「特殊地區津貼」「兼任駕駛津貼」納入計算,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放「特殊地區津貼」係不因勞工之戶籍地或原居住地是否不同而有差別性待遇,即縱使原戶籍地或原居住地在澎湖地區者,原告仍每月固定發給按職級不同之固定金額津貼,該津貼核屬薪資結構之一部,性質乃屬工資。又原告「兼任駕駛津貼」之發放標準係依其規定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兼任駕駛津貼標準」,按勞工實際駕駛車輛種類不同、累計天數及里程數計給,是具有勞務對價之屬性,且該津貼給付之成就條件與數額已制度化經常發生,性質上亦屬工資。

四、本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7 年10月23日府社勞字第1070063183號函附裁處書、勞動部108 年5 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205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特殊地區津貼」、「兼任駕駛津貼」是否均屬工資?

(二)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款、第24條、第38條第4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兼任駕駛津貼」之發放標準係依其規定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兼任駕駛津貼標準」,按勞工實際駕駛車輛種類不同、累計天數及里程數計給,亦即勞工符合該標準所定之條件即可固定領取津貼,該津貼給付之成就條件與數額顯已制度化經常發生,又參諸原告上開兼任駕駛津貼標準第1 條第2 項規定:「兼任駕駛:

係載運工具前往工地後參與工作並兼任駕駛工程車。如僅係『車輛保管人』而非『兼任駕駛人』者,不得領取兼任駕駛津貼。」,是原告設置「兼任駕駛津貼」之緣由應在於考量兼任駕駛工程車之員工在駕車抵達工地後參與工作,於工作完畢自工地返回公司途中又需負責駕車回程,因係額外增加駕駛車輛之工作及負擔而給予津貼,則原告所屬勞工於參與原告指派工作外之兼任工程車駕駛部分,亦顯與其工作有相關性,而可認前揭津貼係原告所屬勞工完成原告指派載運工具或人員至工地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而非原告所稱之恩惠性給與。另查原告「特殊地區津貼」之發放標準係依其規定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支領服務特殊地區津貼規定」,雖勞工按服務離島或偏遠地區而得領取不同金額,惟不因勞工之戶籍地或原居住地是否不同而有差別性待遇,即縱使原戶籍地或原居住地在澎湖地區者,原告仍每月固定發給按職級不同之固定金額津貼,該津貼之給與自具經常性,又原告自承該津貼係考量勞工服務於特殊地區有生活條件不便等因素而為發放,足認該津貼係雇主為補償勞工之缺憾而用以提升其工作士氣及效能之給與,要難認其與工作內容、品質無關,性質上自屬勞務之對價無誤。

(四)綜上,原告於計算吳○○等10人106 年1 月至107 年2 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時,未將「服務特殊地區津貼」及「兼任駕駛津貼」納入工資項目,係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規定,應分別以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規定處罰之,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2 萬元,共計4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經核尚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順輝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等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