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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陳定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8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16分許,駕駛4999-N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澎湖縣○○市○○路○○號前岔路口,與訴外人林○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後,致林○辰受有右小腿與右膝部挫傷,及搭載之友人蘇○睿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他人報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查獲,遂填掣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嗣經檢察官偵結,認原告罪嫌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51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遂函請舉發機關查明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8 年1 月19日以馬警分四字第1080000640號函覆認原告車損非輕,於事故發生時應有察覺,卻未執行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事實明確,被告遂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資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屬實,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固有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其涉嫌肇事逃逸案件已經澎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事發當時其並未看到系爭機車,也沒有碰撞聲音,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當時車速很慢,不會超過時速20公里,要左轉的路口沒有紅綠燈,所以都注意前方。事發後有與對方和解,並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其主觀上不知道有肇事致人受傷,並無肇逃之故意。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系爭汽車左側後車身有一明顯之擦痕,檢視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留有明顯之擦損及疑似自系爭汽車車身之黑色烤漆,將兩車分別置於左、右側比對車損情形後,受損位置、高度及刮痕均吻合,且非輕微之擦撞,故可認原告於事發時應有察覺,卻未執行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事實明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裁處,應無違誤等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㈡原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訂有明文。同例條第67條第2 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㈡又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

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方屬依法處罰之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且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是以,本件所涉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時,主觀要件必須先有就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或過失,然後再有故意離開現場之「逃逸之故意」,方屬主觀要件之該當。從而,「肇事逃逸」自應與「肇事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之「駛離現場」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㈢經查,訴外人即系爭機車騎士林○辰於舉發機關員警詢問時

稱,當時要左轉,沒有看到右側有車輛,當轉正時,就被系爭汽車撞了。此與訴外人即同車乘客蘇○睿亦稱,我們左轉時,右側有直行車過來,我們跟他發生擦撞,我們在他的左側,對方擦撞後就直接開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0、64頁)。原告則於員警詢問時承認肇事,惟陳稱其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對方從哪裡出來也不知道,行經路口有減速慢行,車速20至30公里,其沒有感覺有撞到車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由上開原告及訴外人之陳述僅能證明系爭汽車與機車確有發生側邊之擦撞事故,惟究竟是何者先通過事發岔路口,或同時行經該路口則無從證明。經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其亦稱交通隊這邊只有肇事地點前一個路口拍到原告系爭汽車,但無法證明事發時的經過,也無法研判是系爭汽車或機車先經過路口(本院卷第156 頁)。本院再函詢舉發機關,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出具職務報告亦稱,肇事地點附近僅有南海遊客中心監視器,但檢視畫面無法拍攝及肇事地點(本院卷第239 頁)。是故,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事故之發生當時,系爭機車已經先向左轉正,系爭汽車才從系爭機車後方右側通過因而發生擦撞。反而因系爭汽車之擦痕是在左側後車身(本院卷第124 頁),因此有可能係系爭汽車已先行通過路口,系爭機車才從系爭汽車之左後方擦撞。從而,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因係較慢通過路口,故主觀上知悉自己肇事而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

㈣然查訴外人林○辰事發後確有倒地,而受有傷害,其於警詢

時稱,倒地起身後,系爭車輛已經跑了,我沒有在後方呼喊該車停下等語。此與原告警詢時稱沒有人叫伊,所以就一直向前行駛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0、57頁)。則訴外人林○辰既然有倒地,原告在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情況下(本院卷第43頁),應能注意系爭汽車左側邊有機車倒地,則縱然本件訴外人林○辰無呼喊,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汽車肇事時,確有發出碰撞聲,或是有其他民眾發現肇事因而呼喊,然原告為正常智識且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相關交通法規應為知悉,原告駕駛車輛時應能透過後照鏡加以注意,並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即時採取處置作為,則對於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應有過失,堪可認定。

㈤另就原告是否有逃逸故意部分,被告雖以系爭機車之右側車

身,留有明顯之擦損及疑似自系爭汽車車身之黑色烤漆,故可推知本件非輕微之擦撞,原告於事發時應有察覺。然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系爭汽車車體擦痕及系爭機車之車損及擦撞痕之照片(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除系爭機車確留有黑色烤漆之痕跡較為明顯外,其餘擦撞痕並非深刻而可推斷係出自強烈之撞擊所致,此亦有澎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51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相同之認定。則由被告所舉擦痕,至多也只能證明原告因未能留意四周,而有過失不知肇事之情。況由訴外人林○辰之傷勢係右小腿與右膝部挫傷,及搭載之友人蘇○睿傷勢亦係肢體擦傷,原告亦稱自己車速不快等情(本院卷第85-87 頁、第96-97 頁、第57頁),亦可得知系爭事故並非強烈之撞擊,從而,原告確實可能主觀上係因過失不知肇事,而逕自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

㈤再查到場處理之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稱,系爭汽車是經由不

具名民眾指證後於南海遊客中心南側碼頭空地尋獲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可證,又與原告自稱其一直直行,然後左轉到碼頭停車,直接到船上開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

1 頁、第239 頁、第58頁)。是故,由原告所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距離肇事地點不遠,亦可推知原告主觀上應無「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否則其大可繼續駛離現場,而免遭查獲。況本件肇事地點係遊客眾多之南海遊客中心及澎澄飯店附近,原告當知車禍肇事逃逸刑責非輕,眾目睽睽之下,如肇事逃逸可輕易被記下車號,不可能順利逃逸,於此情形,原告是否仍有不顧此一嚴重後果,而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殊非無疑。綜上,本件原告應僅係過失不知肇事而「單純駛離現場」,而無逃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過失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部分,核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則非適法,應予撤銷,是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家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