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許英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1日裁字第84-TDE064113、84-TDE064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1日裁字第84-TDE064113、84-TDE064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上新家電製品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9 時50分許、108 年8 月27日6 時15分許,因違規停放於「澎湖縣○○市○○路○ ○○ 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對車主即上新家電製品行先後填掣澎縣警交字第TDE06411
3 號、第TD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乃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8 年10月29日以澎警交字第1080019734號函覆違規屬實,故被告乃於108 年11月11日開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車之地點附近經澎湖縣政府設有路障,且該路段置有花盆等雜物,甚且有人逆向停車於此處,是系爭地點應為空地,未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又系爭地點之紅色標線是私人所畫,且紅線並非以同心圓之畫法,甚且該紅線殘破不堪,應不具有法律效力,舉發機關開單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該路段合於道交條例第3 條所定之「道路」定義,有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等資料可參,又該路段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自屬不許停車之處所。
㈡再者,該路段上之紅線非原告所指稱係由舊單位自行畫設,
而係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澎湖縣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與授權所繪製。另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該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仍清晰可辨,並無原告所指稱殘破不堪之情事。
㈢綜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各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2 、4 項亦有明文。
㈡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道交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定義,法文並無公有或私有所有權限制,也無涉建築法或自治條例之是否為都市○○道路或法定空地,故只要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經查,系爭地點與忠孝路相連,有GOOGLE街景圖2 張可佐(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系爭地點對面之澎湖縣智障者家長協會旁則設有愛心停車位,供符合資格之不特定公眾停放汽車,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點照片可憑(本院卷第35頁),系爭地點既可供汽車及行人自由通行進出忠孝路,即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提供公眾通行等語,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以系爭地點長期遭擺放花盆、逆向停車,且未規劃左右雙線道之中心線及道路兩旁之邊線為由,主張系爭地點非道路等語,然任何「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業如前述,與該處是否擺放物品、劃設行車分向線或道路邊線無涉,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倘認系爭地點停放之其他車輛或擺放物品有涉及違規情形者,至多僅係違規檢舉問題,併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地點紅色標線為私人劃設等語,惟舉發機關於108 年10月29日以澎警交字第1080019734號函業已說明:
「三、(上略)次查,本處道路所設之交通管制標線,係本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澎湖縣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與授權,為維護用路人行旅及交通安全等目的設置(下略)」(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系爭地點路面之紅實線確係舉發機關依法劃設而非私人劃設,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再主張系爭地點紅線殘破不堪、轉彎處紅線劃法非同心圓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地點及連接忠孝路之現場照片2 張為證(本院卷第35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地點照片對照舉發機關拍攝原告違規之照片(分別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至51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右側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而「劃設紅線處,應禁止臨時停車」一情,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一般用路人以其生活經驗觀察,均得判斷劃設紅線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之行為,自屬違規行為而應受裁罰,縱使該處路面之紅線因時間長久而稍有脫漆之情況發生,仍無礙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系爭地點連接忠孝路轉彎處紅實線如何劃設,因非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地點、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