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品睿上列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政署澎湖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07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然觀之上開財產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有土地1 筆( 公同共有1分之1),甚者,聲請人亦自陳:有勞作金與保管金等語,足徵聲請人非全然無金錢來源,而本件獄政事務事件之裁判費僅新臺幣2,000 元,則聲請人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費用,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