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號再 抗告人 蘇品睿上列再抗告人因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人之裁定,於同年9 月2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至同年10月3 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係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再抗告,有再抗告狀上收狀戳可參,顯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