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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訴訟代理人 許詩涵被 告 廖享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衛生福利部為因應新冠疫情發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修訂急難紓困實施方案,提供符合資格者急難紓困金。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上開急難紓困金,並填寫「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急難事由勾選「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原有工作者,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致家庭生計受困,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依家庭存款及收入總額,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未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倍,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並檢附切結書及存摺影本,經原告核發2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嗣後經澎湖縣政府審查調取財稅資料明細,發現被告之家庭成員鄭滿為人生麵包店之負責人,並有營利所得,認定被告並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且不符合「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未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倍以下」,應符合「每人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逾2 倍」,核發1 萬元,經原告發函向被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1 萬元,均置之不理,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澎湖縣政府109 年7 月2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 年5 月27日澎湖縣【案號:XZ000000000 】財稅資料明細、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9 年7 月15日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9 年7 月27日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109 年總清查職類別薪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1 萬元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1日寄存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將軍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2,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