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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吳錦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代 表 人 蘇坤銘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民國109年9月29日澎監(所)收申字第0000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決定及關於被告變更原告犯次由再犯變為累犯之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第6 次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會議紀錄做成變更原告犯次由再犯變為累犯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訴訟事件,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11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因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均為累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於98年9 月10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9年

5 月13日移入被告機關執行。原告因認系爭判決認定累犯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16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系爭非常上訴判決)上訴駁回,然原告以最高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最高檢察署)10

1 年11月12日台自字第1010016509號函明確記載「…有影響台端之假釋責任分數等情,可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

206 號判決意旨所載『…原判決論以累犯,俱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謫,雖非無見。…』,向矯正機關爭取該有之權益…」等內容,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改其案件犯次,於102 年2 月經被告累進處遇審查會更改原告案件犯次為再犯。

㈡嗣經被告機關教誨師於犯次清查過程中,發覺原告案件犯次

有疑義,於109 年4 月8 日以澎監教字第10904001460 號函請釋疑,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6 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633980 號函覆被告對於原告犯次應予更正為累犯。被告機關遂於109 年6 月30日累進處遇審查會中提案通過更正過去變更原告案件適用再犯之做法,將原告案件犯次更正為累犯。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9 年9 月29日以109 年澎監( 所) 收申字第00002 號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判決判決原告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被告

依據系爭判決主文記載做出更改原告案件為累犯之處分。然原告於95年間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前又犯下常業詐欺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嗣原告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中高分院審理期間一時未察覺,誤以為原告先前所犯案件已執行完畢,故以系爭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後經檢查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雖上訴駁回,然於駁回理由欄中已明確說明「不能認被告(即本件原告)前案之罪已執行完畢,則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8罪,即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論以累犯,俱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謫,雖非無見」等語,可見最高法院亦認為原告並非累犯。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458 條規定,各地監所機關在接收受

刑人時指揮執行之方式應以各管地方檢察署所開立之執行指揮書內容各項必要遵守事項執行,本件原告共有2 份執行指揮書,均記載「是否累犯:否」,是被告自不得以違背法令之系爭判決作為延長原告呈報假釋之時間。

㈢原告於109 年7 月1 日得知被告機關通知犯次由再犯更刑為

累犯處分後,於同年月3 日以口頭陳情方式向被告教誨師陳情,然該教誨師未依法作成紀錄,並明確告知原告有何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造成原告延誤申訴期間。

㈣由於上述對於累犯爭議之處分,原告與被告機關對於法令所

持見解不同,又因原告在監服刑處於相對弱勢一方,致無所適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109 年7 月15日前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及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 項均規定,監獄受刑人如對於監獄所為處分有不服,皆應於10日內提出,被告機關調查分類科辦理所有受刑人新收入監講習時,皆有對受刑人在監執行事項(包含申訴相關規定)對受刑人做宣導,並有發予全監所有受刑人人手一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生活手冊,於手冊中亦有明確記載申訴相關規定、申訴方式、申訴期間,原告不能主張其對於監所申訴相關規定不知情。

㈡被告機關於109 年6 月累進處遇審查會更改原告系爭案件犯

次後,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 日由被告機關教誨師告知犯次變更及其後行政流程與救濟方式,被告機關教誨師於109 年

7 月3 日受理原告報告單,報告單內容:「…緣受刑人0798吳錦濱因累進處遇變更累犯一事有所疑慮,為此請求面見教誨師以求解惑…」,被告機關教誨師於當日即輔導原告,向原告說明累進處遇變更後,累進處遇級別及分數轉換情形,以及假釋陳報門檻之變化情形等,輔導過程中並未有原告所稱口頭陳情之事,報告單亦無記載原告有陳情意思,被告機關教誨師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告並未於前述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申訴,直至109 年9 月2 日始對被告機關變更原告犯次一案提出申訴,顯未能符合申訴程序,故被告機關始不予受理。

㈢申訴案件審議小組會議中,主席曾明確詢問原告「有沒有人

向你告知可以針對本監提出申訴?」、「…告知你累進處遇由再犯變更為累犯後,整個行政流程是否都有跟你告知?」、「變更處遇後,相關的行政流程,教誨師是否都有跟你告知說明?」等問題,原告回答以「有」、「教誨師有告知,並提及後續可以行政訴訟,但是我並不知道需要先經過監內申訴」、「是」,足見被告機關教誨師確實有在變更處遇後告知原告有關行政訴訟之相關流程。

㈣綜上,被告機關於109 年6 月累進處遇審查會更改原告系爭

案件犯次後,已對於原告所享有之行政救濟權利知曉權盡最大說明義務,原告所指稱被告機關未依法行政之聲明,顯然與事實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因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共18次等犯行,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判決認定均為累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於98年9 月10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9年5月13日移入被告機關執行,其犯次認定均為累犯。原告以系爭判決認定累犯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系爭非常上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曾於102 年2 月經被告累進處遇審查會更改原告案件犯次為再犯,嗣被告機關發覺原告案件犯次有疑義,於109 年4 月8 日以澎監教字第10904001460 號函請釋疑,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6 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633980 號函覆被告對於原告犯次應予更正,被告機關遂於109 年6 月30日累進處遇審查會中提案通過更正過去變更原告案件適用再犯之做法,將原告案件犯次更正為累犯,原告就犯次變更處分先於109 年7 月3 日請求面見教誨師,嗣於109 年7 月10日、7 月30日、8 月24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陳情,再於109 年9 月2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9 年9 月29日以109 年澎監( 所) 收申字第00002 號決定申訴不受理,經與卷內資料核對相符,足以認定。

㈡而本件之爭執在於:⒈原告之申訴是否逾期?⒉原告案件犯次是否為「累犯」?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申訴並未逾期:

⑴監獄行刑法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

施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則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⑵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累進處遇審查會中,將原告案

件犯次由再犯變更為累犯,於109 年7 月1 日將犯次變更處分以口頭通知原告,原告知悉犯次變更處分後,於109 年7月3 日隨即以書面申請晉見教誨師,有109 年7 月3 日收容人申請(報告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觀諸前開申請(報告單)說明欄載明:「爰受刑人798 吳錦濱因累進處遇變更累犯一事有所疑慮,為此請求面見教誨師以求解惑(下略)」,原告復於109 年7 月10日就「累犯認定疑義」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書面陳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

8 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68250 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而被告將原告案件犯次由再犯變更為累犯之處分,涉及原告累進處遇甚或假釋等基本權利情節非屬輕微,原告以「有所疑慮」字樣請求當面釋疑,亦就「累犯認定疑義」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書面陳情,應認原告已有不服被告機關犯次變更處分而以言詞或書面向被告或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請求救濟之意,縱令原告誤用「陳情」之字樣,然觀其真意均係為申訴,不能僅因原告請求救濟之用語有所誤用或以非法定明確用語,即遽認原告之「陳情」非為「申訴」之意。是以,原告於知悉犯次變更處分後之10日內即109 年7 月3 日、同年月10日分別以言詞、書面提出申訴,符合前揭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監獄行刑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然被告遽認原告109 年7 月3 日、同年月10日之「陳情」非為「申訴」而未受理,復以原告遲至10

9 年9 月2 日始就犯次變更處分提出「申訴」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申訴不受理,於法尚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其申訴並未逾期,為有理由。

⒉原告案件犯次並非「累犯」:

⑴原告以系爭判決認定累犯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系爭非常上訴判決理由認定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吳錦濱曾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

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就被告本件於97年10月27日至97年12月24日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18罪,均論以累犯,然被告前另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此部分與前案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應由檢察官另為指揮執行,有相關裁判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因此,不能認被告前案之罪已執行完畢,則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18罪,即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論以累犯,俱屬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換言之,系爭非常上訴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前案所犯恐嚇、妨害自由、常業詐欺等罪,因其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原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18罪即不能論以累犯。

⑵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

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或裁定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裁定;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或裁定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且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關於非常上訴之規定,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提起與否,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或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非常上訴判決亦同此見解)。準此,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為「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原裁判不利於被告」,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個案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縱令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仍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查系爭非常上訴判決以「原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8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罰金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系爭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就其中16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另2 罪各處有期徒刑16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並未科罰金刑,故系爭判決雖認定原告應論以累犯,實質上並未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認定系爭判決結果並未不利於本件原告,且與統一適用法令無關,而駁回非常上訴(見本院卷第12

8 頁),惟其另於判決理由詳實記載原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8罪並未構成累犯,系爭判決論以累犯,俱屬違背法令,業如前述,是尚不能僅憑原告案件不符「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原裁判非不利於被告」之非常上訴要件遭最高法院駁回,即遽謂原告主張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未構成累犯,並無理由。

⑶再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

之;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前段、監獄行刑法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者而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受刑人入監之指揮執行,係依據指揮書及附具之裁判書,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其案件犯次關於「累犯」之認定,則係以刑法第47條規定為據,故倘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未經法院裁判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監獄即不得認定該受刑人之案件犯次為「累犯」。查原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8罪,業經最高法院以系爭非常上訴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均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案件犯次不適用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

3 項規定之「累犯」,被告將原告之案件犯次由「再犯」變更為「累犯」,即與法未合。

⑷至被告機關曾就原告所犯毒品等罪應否適用累犯疑義報請釋

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6 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633980 號函覆略以:「查受刑人吳錦濱犯毒品等罪,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累犯確定。受刑人吳錦濱主張系爭判決有關累犯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上訴駁回,是系爭判決未經非常上訴之判決撤銷以前,仍應依累犯適用累進處遇及假釋(下略)」等語,而原告於109 年7 月10日就「累犯認定疑義」向法務部矯正署以書面陳情方式申訴時,法務部矯正署雖亦於

109 年8 月2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68250 號書函回覆原告說明同上(分別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第145 至

146 頁),惟行政機關就解釋函令所持之法律見解,行政法院本不受其拘束,是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所持法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18罪,並未構成累犯,原告案件犯次不適用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累犯」,被告機關於109 年6 月30日累進處遇審查會,將原告案件犯次由「再犯」更正為「累犯」之處分為違法,又原告之申訴未逾期,申訴決定未予糾正,甚以原告之申訴逾期為由不受理,容有未洽,則原告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被告機關變更原告犯次由再犯變為累犯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1-02-02